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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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7月24日確定,嗣已於9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9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港路附近某工人宿舍內,以使用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曾文生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5年10月30日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住處為警逮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生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度之執行完畢,另曾經判刑確定,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惟於檢察官起訴後未積極到庭接受審理,經通緝多年後始行歸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之前之96年6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迄102年5月15日始緝獲到庭,此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