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另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審字第三三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十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遭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報告一紙附於九十五年度毒偵第一三五六號卷內可稽,並有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可資為證。而上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一四四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內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另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審字第三三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十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戒,甚至甫遭判處罪刑確定,竟猶不知戒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均為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扣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施用毒品一次之犯行),反覆、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施行之特徵等情為其論據。查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供承有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惟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已將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原屬於複數行為之連續犯,即應以數罪之關係處理,而不能恣意的將原本數罪之結構,以接續犯或包括一罪等關係來涵蓋,否則將造成依修正前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犯罪,變成單一犯罪,亦不得加重其刑,此不僅使連續犯因不當圖利行為人而廢除之立法原意盡失,圖利行為人更勝以往。而施用毒品案件,雖有長時間反覆施用,然仍有偶一施用之情形,且有無成癮性,更因個人體質而異,尚不能一概認定施用毒品者均具有成癮性,而論以集合犯,且歷來實務均係以施用毒品之次數,以認定屬行為之單複數,在複數行為時再審酌其施用之時間等客觀情狀,以決定依連續犯或數罪處斷。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施用毒品罪之本質並未變更,依前揭說明,自應回歸數罪併罰處理,方符合法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扣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尚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具有成癮性,惟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合先敘明。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
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有於上揭時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某時許施用毒品一次之犯行外,其餘犯行,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按施用毒品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九九九0號函可參,是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一紙,亦僅能作為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適合證明,而無法證明被告尚有其餘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扣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施用毒品一次之犯行),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既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十時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某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下某處,施用海洛因多次(併案意指書誤載為一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公訴人並以被告上述施用毒品行為具有反覆為之之性質,在法律上應評價為「集合犯」等為其論據而移送併案審理。經查:㈠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七號判決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㈡故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施用毒品之
部分所為,既應依新法處斷,論以數罪,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應評價為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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