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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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當天並未闖過對向車道,因當時已快紅燈,所以停在該處,但不應以闖紅燈之處罰條例開罰,原處分實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依據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內容規定:「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5年1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899巷口時,於紅燈亮後即
21.36秒超越停止線仍未停車,並隨即於21.87秒伸入路口即行人穿越道,有臺中縣警察局95年3月24日中縣警交字第0950004874號函暨其所檢附之照片二紙在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確於紅燈亮後,已伸越停止線;另其隨即伸入路口即行人穿越道,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通行,核屬闖紅燈無訛,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受處分人之所辯,要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核無不法,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施嘉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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