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本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期滿,惟因法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三九一之三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二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管一支、塑膠袋一個。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十七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較本院依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內容所認定之犯行為少,然起訴書未記載之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管一支、塑膠袋一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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