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遭撤銷假釋,與上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十一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十三樓之一住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同縣鎮○○路○段中華電信公司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五公克)。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㈢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㈣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五公克)。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