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2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另違反同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所謂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故必限於該行為業經主管機關裁決處罰後,始得提出,其理甚明。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之記載。
三、經查依本件異議狀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92年7月30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本件舉發事實係未帶行照,遭依規定舉發,核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之規定,是本件處罰機關依法即屬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次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向本院提出本件異議前,尚未曾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處罰,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4月25日中監彰字第0950010369號函覆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不得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於主管機關尚未裁罰之前,逕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其後若經前揭主管機關依法為裁決處罰,受處分人對該裁決有所不服,自非不得於收受該裁決後之法定期限內,另行依法就該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