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下同)94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4年10月19日收受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10月13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VA0000000號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按,其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4年10月20日起算20日(受處分人當時住於屏東縣,應加計本院在途期間2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在途期間4日,合計6日)內為之,則其至遲應於94年11月16日提起異議,惟受處分人竟遲至95年4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蓋於受處分人異議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受處分人提起之異議,顯已逾上開期間,依首揭法條,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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