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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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 律師
張崇哲 律師 林志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直徑八‧九MM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改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交流道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直徑八‧九MM之改造子彈四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一枝(含彈匣一個),而未經許可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持有之。嗣於同年二月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直徑八‧九MM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因鑑驗試射一顆,僅餘三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四、處罰條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條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黃當易
法官周莉菁以上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