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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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8月1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AEB4001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識與裝置;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於通知單填記後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7月26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台北市○○○路○○巷口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 洪健峰 當場攔停後,以該營業小客車「無執業登記證插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員警乃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異議人拒簽之事由。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B400134號)、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營字第裁40-AEB400134號)暨回執、陳述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8月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2781900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為警當場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的執業登記證是插在車子儀錶板旁置物箱的溝槽內,置物箱溝槽本身可以當作插座,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營業小客車插座的形式,插座的目的是要讓執業登記證放在明顯處,而我有將執業登記證放在明顯的地方,合乎法律的規定,且因我的車子本身有置物箱的裝置,沒有辦法再裝置執業登記證插座,所以才將置物箱溝槽當作插座使用,並無不可云云。經查,
(一)異議人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因欠缺執業登記證插座(塑膠框)之設置,致其執業登記證並非置放在插座(塑膠框)內,而係放置在儀錶板上右側之置物箱溝槽內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洪健峰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9月12日訊問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執業登記證插座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均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執業登記證插座之標識及裝置須經核定,非謂形式不拘,只要能置放執業登記證者均可。另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則規定:「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元罰鍰。」,係將「以他物遮蔽」與「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同列,可見該規定所重者係在乘客權益之保障,亦即規範執業登記證照之置放,是否讓乘客容易察覺或辨識,與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重者,係在於車內有無設置經核定之執業登記證插座(塑膠框),其目的係為使執業登記證於營業小客車行駛中能固定一處,俾確保於營業小客車行進間,乘客及車外民眾恆可看見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而知悉駕駛人為何人,兩者規範之目的、內容均有不同,是異議人雖已將其執業登記證置放於儀錶板上右側之置物箱溝槽內,足讓乘客察覺、辨識駕駛人為何人,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未合,然異議人之營業小客車既未設置經核定之執業登記證插座(塑膠框),則其所為,自仍違反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此外,異議人經員警洪健峰當場攔停舉發並交付舉發通知單時,拒絕在通知單上簽名,員警即於通知單上記載「拒簽」之意旨乙節,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收受該通知單,發生收受之效力,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裝置經核定之執業登記證插座之違規事實明確,且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並經警員記明其事由,自應視為已收受該通知單,其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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