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憶倩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憶倩犯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欲販賣成衣為 邱政嘉 懸掛虛偽產地標示者,竟仍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品於其所經營服飾店內,欺騙消費大眾以牟取利益,影響市場經濟秩序及交易公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所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50件,係證人邱政嘉所購得,業據邱政嘉於調查站 陳明 (105年偵字第6352號卷第8頁反面),即非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或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5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106號被告洪憶倩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憶倩與邱政嘉(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夫妻,均明知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應為真實之標記,不得為虛偽之標記,緣邱政嘉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現實服飾屋」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初某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某攤商,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50至280元之價格,購入附縫產地標示為「MadeInChina」之型/貨/批號為S66390號之上衣50件後,竟意圖欺騙他人,於不詳時、地,將其自行製作為虛偽產地標示之「MadeInKorea」吊卡牌,懸掛於上開上衣,而就該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示,並由洪憶倩所經營址設同市○○街00號之「優比服飾店(SeNsESHOP)」向其進貨,而洪憶倩亦明知上開上衣為邱政嘉懸掛虛偽產地標示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陳列於其所經營之前揭服飾店內。嗣於105年5月26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等單位組成之進口異常商品聯合稽查小組,在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洪憶倩犯嫌堪予認定:
(一)被告洪憶倩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邱政嘉之供述。
(三)證人即進口異常商品聯合稽查大隊成員 謝定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經濟部標準局以105年1月19日經標五字第10550000960號函檢附之104年度查獲經銷商違規資料、進口異常商品聯合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嫌。請審酌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為貪圖小利而觸法,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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