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創錦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鄭智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品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創錦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下稱清算聲請卷)自民國105年1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債務人患有精神疾病,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除每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外,別無薪資、失業補助、低收入補助及職業訓練補助等固定收入,此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清算聲請卷第18頁、聲請免責卷第28頁),並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存摺內頁、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清算聲請卷第18頁、第21-26頁、第31頁)。以其所提出上開收入切結書所示,堪認債務人每月有2,000至3,000元之固定收入。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見本院清算聲請卷第12頁),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1,000元、水電費300元、瓦斯費3個月一桶700元、電話費360元、交通費200元,繳納國民年金費104年度前後各為778及878元共計兩年必要支出69,904元。足見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事由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各債權人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若自本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本院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消債條例第139條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