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8號上訴人 葉家瑞
葉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被上訴人 張美玢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買賣不動產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書(見本院卷第27-32、68-69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葉家瑞前因積欠伊借款,雙方經調
解後約定其給付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伊同意葉家瑞分期清償。詎葉家瑞僅給付第1期款項,且於清償期間內之民國97年5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父即上訴人葉國輝。上訴人顯係為避免系爭房地日後遭債權人執行而共謀移轉所有權,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4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7年5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葉國輝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5月5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以97年莊登字第13639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瑞所有。
上訴人則以:葉家瑞已清償被上訴人二、三十萬元。系爭房地係葉國輝購買並繳納貸款,僅係為辦理貸款而借名登記於葉家瑞名下。葉家瑞早在90年間即負債累累,無力購屋,且葉家瑞與被上訴人為同事,豈會不清償債務而去購屋,故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損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情節 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4月15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5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葉國輝應就第1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7年5月5日經新莊地政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97年莊登字第000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瑞所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調解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葉
家瑞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18頁)。兩造就葉家瑞與被上訴人調解約定葉家瑞自96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分期清償本息540萬元,葉家瑞尚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仍為葉家瑞之債權人,及葉家瑞在分期償還借款期間,於97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國輝等事實不爭執。至被上訴人主張葉家瑞為避免系爭房地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故意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葉國輝所有,損害其債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調解書於104年6月5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區竹北分局調閱葉家瑞之財產資料,才發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亦無任何固定薪資收入、其他收入及存款,有前述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方知悉葉家瑞贈與系爭房地予葉國輝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前揭一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房地非葉國輝借名登記於葉家瑞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葉國輝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葉家瑞名下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2人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葉國輝所購買及繳納房貸云云
,葉家瑞並辯稱:系爭房地是在95年底交屋辦貸款,95年底開始繳貸款,之前貸款是葉國輝匯給其,其再去農會臨櫃繳現金云云,然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以葉國輝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及由葉國輝支付頭期款之資料為證,亦未提出於97年5月5日移轉登記前由葉國輝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證明,實難徒憑葉家瑞所言即謂97年5月5日前之房貸均由葉國輝繳納。上訴人雖提出葉國輝高雄站前郵局之存摺影本、林口鄉農會存摺影本及林口區農會放款繳款存根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0-79頁,第96-101頁),惟上開資料係97年5月26日起之轉帳及繳款紀錄,而葉國輝於97年5月5日起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應自此之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費用,要難以此反推97年5月5日前之房貸亦為葉國輝所繳納,上訴人前揭置辯顯非可採。
⒊葉家瑞前於95年10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
新莊地政所以104年7月29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43783927號函附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而葉家瑞於取得所有權後,除以自己名義向林口區農會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90萬元抵押權外,復因向訴外人 黃世裕 借款,而於95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世裕,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63頁)佐參,堪認葉家瑞自始即管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有對系爭房地進行設定抵押之處分行為。上訴人雖辯稱:葉家瑞利用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之便,未經葉國輝同意向地下錢莊借貸二胎,葉國輝忍痛為葉家瑞清償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2頁),並未記載該筆借貸為葉國輝所清償,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由葉國輝清償黃世裕借款之證明,實難以上訴人前揭置辯,而得認葉家瑞斯時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⒋葉家瑞於原審辯稱:系爭房地於預售屋時,葉國輝住在高
雄,落成後就搬上來住,其一開始有住在系爭房地,後因為工作的關係,在大陸很多年,回來臺灣還是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惟葉國輝既於系爭房地落成時即北上居住於系爭房地,有何必要先由葉家瑞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且葉家瑞之後竟又改稱:一直到97年葉國輝搬上來臺北住,才到農會開戶,改由該農會的帳戶扣款繳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就葉國輝何時居住系爭房地,非但前後所述不一致,且亦與葉國輝於原審辯稱:因為其住高雄,所以系爭房地權狀由葉家瑞保管,因為葉家瑞住在臺北,其於92年退休,退休前住在宿舍,於95、96年搬到系爭房地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不相吻合,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斷。況縱葉國輝於97年5月5日移轉登記前曾居住於系爭房地,惟以葉國輝與葉家瑞為父子關係,葉家瑞為扶養葉國輝而將葉國輝安置於系爭房地,亦有可能,實難單以葉國輝有居住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即可認定系爭房地為葉國輝所購買而為實際所有權人。
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
葉國輝購買借名登記於葉家瑞名下,實難認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抗辯其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㈢葉家瑞將系爭房地贈與葉國輝,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系爭房地為葉家瑞所有,業如前述,於97年5月5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國輝,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4月15日,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6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移轉系爭房地有其他對價關係之證明,堪認葉家瑞贈與系爭房地予葉國輝,即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
⒊上訴人辯稱:97年間,葉家瑞除系爭房地外,尚有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合稱軍福十八路房地),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合稱豐富路房地),並非除去系爭房地外全無資力云云。然葉家瑞另筆借款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97年3月27日對軍福十八路房地、豐富路房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葉家瑞前於軍福十八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2萬元予合作金庫,合作金庫請求臺中地院拍賣軍福十八路房地執行其7,547,816元債權,臺中地院於97年5月1日進行查封,並委由鑑價機關鑑定軍福十八路房地價值為9,436,000元,於97年10月24日以5,921,800元拍定,合作金庫分配5,753,463元,不足額2,103,932元,另有其他債權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不足額19,133元;葉家瑞另於豐富路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萬元予合作金庫,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訴外人 曹國強 ,合作金庫請求臺中地院拍賣豐富路房地執行其13,317,840元之債權,臺中地院於97年4月28日進行查封,並委由鑑價機關鑑定豐富路房地價值為10,198,000元,於97年10月24日以909萬元拍定,合作金庫分配8,952,675元,不足額4,799,614元,曹國強不足額10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23628號、97年度執字第2362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相關資料已影印附於卷外)。據此,在葉家瑞於97年5月5日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葉國輝前,軍福十八路、豐富路房地已遭查封,且合作金庫就軍福十八路房地、豐富路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之債權額合計20,865,656元(計算式:7,547,816元+13,317,840元=20,865,656元),已超過軍福十八路、豐富路房地總值19,634,000元(計算式:9,436,000元+10,198,000元=19,634,000元),則被上訴人本難就軍福十八路、豐富路房地取償,軍福十八路、豐富路房地價值對被上訴人而言毫無意義可言,被上訴人之債權僅能從系爭房地獲得滿足,是葉家瑞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予葉國輝,將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產生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屬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辯稱:除去系爭房地外非全無資力云云,實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葉家瑞贈與系爭房地予葉國輝,害及其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葉家瑞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表:
┌───────────────────────────┐│說明:本附表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新北市林││5,884.73│199/10000││口區力行│││││段0012地│││││號││││├────┴──────┴───────┴───────┤│房屋│├────┬──────┬───────────────┤│建號、建│主要建築材料│建物面積││物及門牌│及房屋層數││├────┼──────┼───────┬───────┤│新北市林│鋼筋混凝土造│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口區力行│共4層│總面積:285.61│陽台:33.73││段1696建││一層:54.97│雨遮:7.09││號││二層:54.18│屋簷:20.86││││三層:52.09│││新北市林││四層:42.88│││口區民享││屋頂突出物:│││路32之10││18.45│││號││地下層:63.04││├────┴──────┴───────┴───────┤│共有部分:力行段1700建號:1,50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9/10000)│└───────────────────────────┘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