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所載:「,飲用啤酒1瓶及保力達1瓶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酒精濃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80號被告 許益郎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居彰化縣○○鎮地○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之工作場所,飲用啤酒1瓶及保力達1瓶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其駕駛車輛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檢,並測得許益郎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益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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