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德義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德義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德義係「金滿祥188號」漁船之船長,其明知 張國 、 周秋泉 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僱用其等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並知悉僅能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外,僱用大陸地區漁船船員協助漁撈作業。竟仍基於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下午4時34分許,僱用張國、周秋泉,並駕駛上開漁船,自臺中市梧棲漁港報關出港,至距彰化縣王功外海3.2海浬處,從事拖網捕魚作業。嗣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彰化縣王功外海3.2海浬處(東經120度16分、北緯24度1分),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人員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德義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張國、周秋泉,在上開水域從事拖網捕魚作業等語,核與證人張國、周秋泉於海巡隊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船員手冊、張國及周秋泉之各該大陸船員識別證、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第三海巡隊檢查紀錄表、取締案件報告書暨所附航行日誌、違法作業位置圖各1件、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不可僱用大陸地區船員進入臺灣離岸12浬內作業等語,惟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僱用大陸地區船員進入臺灣離岸12浬內進行漁撈作業之行為,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04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份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參,其前案犯行與本案被訴行為相仿,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本案所為已然觸法,則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漁業法第54條第5款規定訂定發布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47條分別規定:「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可及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境內水域後,應直接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漁港,並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於暫置區域原僱用漁船暫置」,是合法僱用之大陸船員,僅得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外協助作業,如隨船進入境內水域,僅得在暫置處所,不得擅離或從事任何工作。查被告擔任船長,擅自指揮帶領境外合法僱用之大陸船員在臺灣地區彰化縣王功外海3.2海浬附近海域從事拖網捕魚作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竟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再度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離岸12浬內進行漁撈作業,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並減損其他具有工作權勞工之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尚能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併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