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52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品樺書記官林子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秀貴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鼓勵從事農、林、漁、牧業農民生產經營,加強輔導其經營所需資金,以提升農民農業經營競爭力,提高農業所得,改善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之安定與農村經濟繁榮,及協助農業產銷班及班員取得經營所需資金,以提高農業經營效率,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制訂「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並於105年3月22日修正條文及名稱為「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要點」。依「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第4點規定:「本貸款用途如下:①從事農作物類、林業類、水產養殖類及畜牧類等生產及其因生產衍生之運銷或加工等事業之改進擴充所需興修農(林)業設施、購地及購買農用(營林)資材、生產設備等資本支出及週轉金。②購買農地金額每人不得超過申借本貸款金額的四分之一,並以所購農地辦理設定抵押。」、「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要點」第4點亦規定:「本貸款用途為提供產銷班或班員所須興修農業設施及購買農用資材、生產設備等資本支出或週轉資金。但購地所須資金非在本貸款核貸用途之列。」。又依上開要點所申請之貸款,除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外,並均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以補助差額利率。詎謝秀貴知悉上情,竟於100年3月31日,向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下稱伸港鄉農會)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時,原本即要將所貸款項用於家庭生活之用,仍在貸款申請書等資料上簽名表示會將貸款款項用於符合農業發展基金規定之整地、填土所需,並透過伸港鄉農會員工 張明智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詐欺得利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不知情之大里旺有限公司員工 黃國銓 開立之估價單,致伸港鄉農會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250萬元,由該農會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各結算應補貼利息差額,並於同年8月底前及次年2月底前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補貼利息差額。致經農業發展基金授權代理審核及辦理收支出納作業之全國農業金庫陷於錯誤,核准貸款利息差額補貼,詐得自貸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補貼利息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農委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附記事項:依105年6月22日總統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沒收之範圍亦為協商之內容,故被告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既已依協商程序處理而不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六、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子惠
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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