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良水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白酒3-4杯,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高雄市大社區後,於同日晚間6-7時許搭載友人前往臺東縣,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即臺9線447.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發覺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良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99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為佐(見警卷第19-20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8271D)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再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屢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更甫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故本案已屬其第10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屢次再犯,誠有不該,改過自制能力尚嫌薄弱;惟斟酌本案未肇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鐵工,在其母親去療養院之前負責照顧母親,沒有收入,生活費靠母親之前賣掉田地所得的養老金,家裡還有父母親均82歲,現在父母及1個弟弟都在療養院,離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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