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郁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郁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郁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