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川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川勝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最後判決之案件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而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是就附表所示各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表:受刑人廖川勝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5日下午10時53│105年9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分許│├──────┼────────────┼────────────┤│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5344號│105年度偵字第725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039號│105年度城交簡字第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8日│105年10月24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039號│105年度城交簡字第71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4日│├─┴────┼────────────┼────────────┤│是否得易科罰│是│是││金│││├──────┼────────────┼────────────┤│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95號執行│106年度執字第57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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