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彬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竊而得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65號被告王文彬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76巷底某處,見 陳惠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發動引擎電門後竊取該機車供己使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與復興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鑰匙1支(均已發還予陳惠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文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鑰匙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