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科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科育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物品種類、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0輛,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268號被告黃科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竊取 張顧 議所有、價值新台幣5000元之自行車1輛。
二、案經 張顧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顧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為願受拘役20日之求刑表示,經本檢察官同意並載明於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處被告拘役2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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