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全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全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全興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全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4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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