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弘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弘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弘人明知服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上午7時至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工地飲酒後,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而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弘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容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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