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43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戒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5年6月20日出具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辯護人聲請閱卷後,未發現「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原審未提出依據並具體說明有戒治必要之理由,且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滿2月仍未收受強治戒治裁定,原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10號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5年6月20日出具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證(見95年毒偵緝字第327號影印卷第7頁)。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㈡本件被告甲○○人格特質得16分;並認被告有戒斷症狀、無
重藥物使用、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超過1年、情緒及態度不良,而認臨床徵候得4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5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說明「個案94年7月案件,95年5月10日入所勒戒時尿液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台北看守所95年5月30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影印卷第7至8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受觀察、勒
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依此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尚不得釋放,而應繼續收容,俟法院裁定送達後,逕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僅其收容期間應計入戒治期間而已,要不生法院裁定送達逾觀察、勒戒之二個月期間即應釋放之問題。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勒戒處所於法院裁定抗告人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自應依法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則計入戒治期間,此觀檢察官於95年5月10日開具之執行指揮書自明(見同上開影印卷第5頁);則檢察官將被告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收受裁判後之95年7月10日開始起算執行日期,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以卷內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未收受原審裁定,作為解免強制戒治之事由,恐有誤解。從而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