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蓋世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36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
⒈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5月1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
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營業門市之銷售員
,至98年5月6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
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在職期間,
被告對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工資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加
班工資,均未依法計算給予原告。
⒉原告每月底薪為基本工資即新台幣(下同)1萬7280元,
每日工資即576元(17280元÷30日),時薪即為72元(
576元÷8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
第37條之規定,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之每小
時加班費應為96元;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之每小
時加班費應為120元。而原告任職期間,於97年5月加班4
小時者有4日;97年6月有7日;97年7、8月合計有23日;
97年9月有7日;97年10、11、12月合計有53日;98年1月
有7日;98年2月有7日;98年3月有6日;98年4月有6日;
98年5月有2日,總計被告未付之加班費為5萬2704元。
⒊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
定,勞工一年有19日之國定假日,惟被告對原告之國定假
日並無另外排定休假(原告每月僅有6日排定休假,無其
餘之例假日),亦未給付原告應加倍發給部分之工資,則
原告在職期間於國定假日工作應發給工資應有1萬944元(
576元×19日)。兩者合計為6萬3648元,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⒋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否認被告所言「六休六全」之定義。依法一個月本來就有
休六天假的權利,為何還要上六天12小時之「六全」?且
每日正常上班時間為八小時而已,上超過八小時部分之十
二小時全天班部分,自然要算加班費。否認有與被告簽立
載有「六休六全」的勞動契約。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離職證明書各1份(
均影本)。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19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沒有意見。
但被告有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六休六全」的勞動方式
屬本件勞動契約內容,即一個月得休六天假,但應上全天
班(12小時,即上午10時起至夜間10時止)六天。主張口
頭的勞動約定亦為勞動契約的一部分,因為勞動約定後,
原告仍有在被告處上班,應屬於認可該勞資約定。又職務
津貼是該休假而未休假的津貼,不應算是薪資的一部分。
員工如符合「六休六全」才能領取職務上的職務津貼(前
三個月為每月2000元,嗣再調整為3220元、再調整為4220
元)。如果「六休六」全的員工,如僅上4天全天班,就必
須補回2日工資,被告處現職員工都是如此受薪,沒有發
生任何問題,如原告不符合「六休六全」的月份,被告認
為應扣回部分薪資。是原告計算超過6天的部分是六休六
全的上班型態,而勞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賦予雇主得
調整勞工上班之工作時間,此種調整並非屬加班。又颱風
假亦有給付薪資等語。
(三)證據:提出原告門市排班明細、員工出勤資料、薪資明細
(均影本)各1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7年5月1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營業門
市之銷售員,至98年5月6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在
職期間被告對原告國定紀念日、放假日工作19日之加班工
資計1萬944元(每日576元×19日),未依法計算給予原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離職證明書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工每七日中
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第30條第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
稱其有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六休六全」的勞動方式在
該勞動契約內容有記載。主張口頭的勞動約定亦為勞動契
約的一部分,因為勞動約定後,原告仍有在被告處上班,
應屬於認可該勞資約定。又職務津貼是該休假而未休假的
津貼,不算是薪資的一部分。員工如符合每月「六休六全
」才能領取職務上的津貼。如每月六休六全的員工,如該
月僅上4天全天班,就必須補回2日工資,被告處現職員工
都是如此受薪,沒有發生任何問題,如果原告不符合「六
休六全」的月份,被告認應扣回部分薪資,是原告計算超
過6天的部分,是六休六全的上班型態(調整工時),非加
班等語。然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謂職務津貼是該休假而
未休假的津貼,應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之一部分,並非加
班費,此觀上開工資之定義即明。況核諸被告提出之原告
薪資明細,其所謂屬於未休假津貼之職務津貼,實乃伙食
費及交通費等經常性薪津補貼,依造上開工資之定義,即
屬於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之一部分,被告竟執上詞辯,辯稱
該職務津貼是該休假而未休假的津貼,被告所辯,自不可
採。
(三)至被告辯稱所謂「六休六全」部分,稱原告之所以每月得
休6日,係因六休六全之故,故需上6日全天班(12小時,
即上午10時起至夜間10時止),若原告僅上四天全天班,
就必須補回二日工資等語。惟參諸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勞
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勞工
之工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且每日正常工
時為8小時,依此反面解釋,每2週至少有1週可週休2日,
每4周至少可月休6日以上。則原告每月休假6日,僅係原
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可享有之法定例假(尚不論原告可享有
之國定假日之「紀念日或放假日」),何以須補足所謂之
6日全天班12小時,方能休此6日基本例假?可知被告此部
分辯詞,乃其公司自行「創設」,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
亦屬無效。依被告提出之員工出勤資料,原告上班時間早
、中班均在八小時,並無少於正常工作時間,被告將所謂
全天班(12小時),引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所謂調整工
時之規定,亦屬違誤而不可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又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準法第24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延長工時加班費5萬2704元及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1萬
944元共計6萬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9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