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前為泛亞
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但未依約清償所欠款項,嗣寶
華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
下之一切權利讓與第三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再將其對相對人之前揭權利全數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然因相
對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即臺北
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所寄如附件所示之債權
讓與通知,經郵遞遭以「住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通知信函各1紙為證,因相對人之戶籍設於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目前住所不明,是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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