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
運通)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
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5年8月1日與美國運通訂立簽
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
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
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3.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86年11月
13止,尚積欠新臺幣236,668元,美國運通於98年8月10日將
本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個別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卡申請書暨合
約書、簽帳卡資料檔及債權轉讓證明書各1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準備書狀
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
為15年,本件原告請求自86年11月14日被告遲延給付而視為
到期時起算,其請求權當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本
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屬無據,又原告亦
已提出上開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