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黃松村
原 告 黃有聰
原 告 黃騰輝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被 告 廖國良
被 告 廖晏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國良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326-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P部分之鐵皮屋(面積0.84平方公尺
)及附圖二所示編號K部分之3層鋼筋混凝土、4層鐵架造(面積
10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置於該土地上之雜物清空後,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廖國良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324-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屋(面積9平方公尺)
、及編號C部分之3層鋼筋混凝土、4層鐵架造(面積3平方公尺
)地上物拆除,並將置於該土地上之雜物清空後,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原告。
被告廖晏玲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326-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L部分之3層鋼筋混凝土、4層鐵架造
(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置於該土地上之雜物清
空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廖晏玲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324-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之3層鋼筋混凝土、4層鐵架造
(面積0.1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置於該土地上之雜物清
空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廖晏玲應將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326-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部分之3層鋼筋混凝土、4層鐵架造
(面積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置於該土地上之雜物清空
後,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二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之長15.65公尺之北面圍牆、長27.20
公尺東面圍牆拆除清理後,併連占用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
小段324-1地號、326-1地號圍牆內側之土地交還原告。
訟費用新台幣2萬515元(含裁判費、複丈費、估價費用等)由被
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二)陳述:
⒈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326-1、326-2、324-
1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原告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電
子謄本可稽。查被告廖國良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巷○弄○號之建物(彰化市○○段柴坑子小
段1946建號,坐落地號: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326
地號,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P部分之鐵皮屋(面積0.84
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K部分之3層鋼筋混凝土、4
層鐵架造(面積10平方公尺),有占用原告等共有同地段
326-2地號土地之情形;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
鐵皮屋(面積9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之3層鋼筋混凝
土、4層鐵架造(面積3平方公尺)及被告之妹即被告廖晏
玲二人建物區隔之長度15.65公尺之北面圍牆,亦有占用
原告等共有同地段324-1地號土地之情形。
⒉另查被告廖晏玲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巷○弄○號之建物(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1945建號
,坐落地號: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326地號),其
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L部分之3層鋼筋混凝土、4層鐵架造
(面積14平方公尺),有占用原告等共有同地段326-2地
號土地之情形;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之3層鋼筋
混凝土、4層鐵架造(面積0.19平方公尺)建物,亦有占
用原告等共有324-1地號土地情形;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M部分之3層鋼筋混凝土、4層鐵架造(面積7平方公尺
)建物,及被告等建物區隔之長度27.20公尺之東面圍牆
,亦有占用原告等共有324-1地號土地情形。
⒊按物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
,得請求返還所有物,為民法第767條規定,故無權占有
人在他人土地上建有房屋或設置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
得請求拆除該設置物並請求返還基地,為法所明定。查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未經原告同
意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爰依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⒋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本件被告二人占用原告等人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利,原
告等人更無於被告二人建築房屋時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之情形。且被告二人所有之326地號土地尚可利用緊
鄰西側之國有土地通行連接現有道路作為對外通行使用,
並非袋地,原告等就系爭土地均有自己使用之必要,故無
出售被告二人之打算。
⑵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
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有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要旨可稽。因此,就被告抗辯
有關其所有座落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326地號上之建
築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國聖里國聖路127巷1弄5號、6號之
建物,乃係經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登記建物,其僅係後手
,對於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等節,並無故意過失
,因此主張合法占有之連鎖關係云云,依上說明,即無可
採。
⑶依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續狀附件一所示其所有合法登記建築
物之複丈(勘測)結果觀之,門牌號碼57-2號建物(即改
編後國聖路127巷1弄5號)及57-3號建物(即改編後國聖
路127巷1弄6號)之座落基地均為326地號,一層面積均為
79.75平方公尺、二層面積均為79.75平方公尺、三層面積
均為61平方公尺。又 依鈞 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
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其中:門牌號碼國聖路
127巷1弄5號建物鋼筋混凝土造部分占用面積合計高達109
.64平方公尺(編號C:3平方公尺+編號F:96.64平方公
尺+編號K:10平方公尺),尚未加計圍牆內占用空地部
分,即遠遠超過該建物合法登記面積79.75平方公尺達29.
89平方公尺。又門牌號碼國聖路127巷1弄5號建物鋼筋混
凝土造部分占用面積合計高達110.83平方公尺(編號D:
0.19平方公尺+編號H:89.64平方公尺+編號L:14平方
公尺+編號M:7平方公尺),尚未加計圍牆內占用空地
部分,即遠遠超過該建物合法登記面積79.75平方公尺達
31.08平方公尺。足證被告所有該二建物並非全然均為合
法登記之建物,係因嗣後違章增建始造成無權占用原告土
地之情形。
⑷至被告所有系爭二棟建物雖於326地號與326-2地號土地分
割前建築完成,然因法院判決(鈞院84年度員簡字第555
號民事判決)分割當時,被告二人之前手( 林月里 )就基
地持分面積僅有226平方公尺,因此當然僅得依據其持分
面積分得分割後之326地號,而非依據其建物座落基地占
用面積分配,至被告所有建物於分割後是否有無權占用原
告土地情形,原告當時並不知悉,亦無從置喙。
⑸另本件被告二人所有之建物係因違法增建以致無權占用原
告土地,難認其越界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原告於
其越界當時並不知悉,並無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
情形,故本件並無民法796條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98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99年1月21日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二)、原告所有326-1、326-2、324-1地號
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廖國良所有194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及座落基地32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廖晏玲所有194
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84年度員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各1份(均影本)及聲請勘測現場。
二、被告方面:
(一)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均陳述:
⒈被告等二人所有座落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326、326之
1、326之2、324之1地號上建築物,門牌彰化市○○里○
○路○○○巷○弄○號、6號(原來門牌彰化市國聖里8鄰國聖
莊57之2、57之3號),係由原始起造人林月里於71年5月
間,前經當時系爭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在共有土地上營
造建築物,經合法申請建築執照,陳報縣政府建管課核可
准建,始在上揭地段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歷時許久始完
工,而在71年5月1日經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委由彰化市公
所發給使用執照,並檢附當時竣工圖乙份,准予給照使用
。該系爭建築物起造使用一切合法,而發給使用執照及竣
工圖處分,為合法處分,未經撤銷廢止變更前,具有推定
合法、公定力,形式、實質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等合法
處分效力。
⒉現原告起訴,認為被告等二人越界建築,無權占有前揭地
段326之1地號土地部分:
經調閱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前揭地段326、326之1地號土地
謄本,其上載前揭地段326之1地號,係於71年6月15日收
件、71年8月13日登記,係分割自原來326地號,分割增
326、326之1地號之二筆土地。惟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
發給日期為71年5月1日,顯見建物完工使用當時,系爭地
段326地號尚未分割出326之1地號土地,當時起造人、使
用人、建築及合法使用時並無越界建築現象,主觀上無故
意或重大過失,亦無法預見事後變化竟發生分割致地界線
越過該建築物左側牆。而該地段地號既係當時共有人請求
地政機關分割,必然經過測量,且為共有人知悉分割後之
情形,顯見共有人請求分割當時知悉,且未異議。
⒊再就原告等起訴認為被告等二人,就上揭地段326之2地號
有越界建築部份:
查系爭建築物,係於71年5月1日發給使用執照及當時竣工
圖已如前述。而調閱前揭地段326之2地號之謄本,其上載
前揭地段326之2地號係分割自當時前揭地段326地號,而
發生之原因、日期,係85年6月4日之判決分割。顯見當時
起造人係在71年5月時完工,無法預見85年間發生之分割
情形,主觀上對85年新界址橫斷系爭建築前緣形成越界建
築現象,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85年時之共有人請求判決
分割,必經法定程序,即經過法定測量指界計算、並發給
地籍圖等程序,顯見當時請求分割之共有人早已知悉分割
後之情形,而在當時未提出異議,近日忽然表示意見。
⒋再就原告等認被告二人,就上揭地段324之1地號土地,有
越界建築部份:
查系爭建築物係於71年完工發給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係合
法處分,而該竣工圖上並未見系爭建築物有越界侵及324
之1地號之情形。上揭地段324之1地號依土地謄本其上之
記載顯見係於35年6月15日即主登記。71年完工當時發給
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未顯示係爭建築物有越界。若當時有越
界,建管課即不可能發給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顯見當時
起造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善意信賴當時之測量結果及
所發給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而竣工發給使用執照之時
,甚至之後再次分割必經測量等,而共有人當時早已知悉
,而未異議,而至近年表示異議。
⒌被告等二人係經由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築物之占有,具有合
法占有之連鎖關係:
查上揭326地號後由附件之謄本可知上揭土地、建築物歷
來係經由本件原告黃騰輝買賣移轉與林月里,歷來依序為
陳玫夙 、 蔡綉春 、 吳寶珠 而最後為現所有人被告二人所有
見附件二之謄本上載之移轉過程,自始以來皆經買賣合法
轉讓占有。而自本件原告黃騰輝起至最後本件之被告二人
,皆為有權占有連鎖,被告等人非無權占有。
⒍按民法796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鄰地因此所受
損害應支付償金。又第796條之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
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今被告等二人,對
建築物逾越地界一事,包括其前手,實無何故意或重大過
失,而當時之共有人知有越界而未及時異議,實不宜事後
請求移去或變更該建築物,且斟酌公共利益及當時人利益
,更不宜移去或變更。
⒎今被告等願意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經估價師估價,系爭
建築物逾越地界部分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9萬3461元
,已經估價師陳報法院,被告等願以此價額購買。再者、
上揭土地附近地號,近日期拍賣之價格:97年彰院執壬字
第29696號拍賣同段947之1地號75平方公尺拍定價64萬元
(每坪約2萬8208元);98年彰院司執字第312號庚股拍賣
本件係鄰地同段929地號752平方公尺拍定價約380萬元(
每坪約1萬6704元)且經原告等提供並表示系爭越界部分
之價值為28萬644元,每平方公尺9100元(每坪3萬83元)
,足証被告等二人並未開價過低。
⒏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即將僅將土地讓與他人,推定房屋
使用期限內對土地有租賃關係,於本案應有適用或類推適
用等語。
(三)證據:提出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柴坑子小段326、3
26之1地號謄本、柴坑子小段326之2地號謄本、柴坑子小
段324之1地號謄本、附近地號拍賣之價格使用執照及竣工
圖、建築物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均影本)各1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326-1、326
-2、324-1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原告三人所共有,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弄○號、6號
,而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P、B、C、D、K、L、M
部分之建物、鐵皮屋及圍牆等逾越兩造相鄰土地之疆界;
暨該房屋北、東面各有一長15.65公尺、27.20公尺之圍牆
占用事實,業據其提出附圖一、附圖二、原告所有326-1
、326-2、324-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廖國良所有19
4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座落基地32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被告廖晏玲所有194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84年度員
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各1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且為被告等不爭執,此部分自
堪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占用原告等人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
利,原告等人更無於被告二人建築房屋時有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暨依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續狀附件一所
示其所有合法登記建築物之複丈(勘測)結果觀之,門牌
號碼57-2號建物(即改編後國聖路127巷1弄5號)及57-3
號建物(即改編後國聖路127巷1弄6號)之座落基地均為
326地號,一層面積均為79.75平方公尺、二層面積均為
79.75平方公尺、三層面積均為61平方公尺。又依鈞院囑
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觀
之,其中:門牌號碼國聖路127巷1弄5號建物鋼筋混凝土
造部分占用面積合計高達109.64平方公尺(編號C:3平
方公尺+編號F:96.64平方公尺+編號K:10平方公尺)
,尚未加計圍牆內占用空地部分,即遠遠超過該建物合法
登記面積79.75平方公尺達29.89平方公尺。又門牌號碼
國聖路127巷1弄5號建物鋼筋混凝土造部分占用面積合計
高達110.83平方公尺(編號D:0.19平方公尺+編號H:89
.64平方公尺+編號L:14平方公尺+編號M:7平方公尺
),尚未加計圍牆內占用空地部分,即遠遠超過該建物合
法登記面積79.75平方公尺達31.08平方公尺,足證被告所
有該二建物並非全然均為合法登記之建物,係因嗣後違章
增建始造成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至被告所有系爭二
棟建物雖於326地號與326-2地號土地分割前建築完成,然
因法院判決(鈞院84年度員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分割
當時,被告二人之前手(林月里)就基地持分面積僅有
226平方公尺,因此當然僅得依據其持分面積分得分割後
之326地號,而非依據其建物座落基地占用面積分配,至
被告所有建物於分割後是否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情形,原
告當時並不知悉,亦無從置喙;另被告所有之建物係因違
法增建以致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難認其越界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且原告於其越界當時並不知悉,並無知其越
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故本件並無民法796條規定
之適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本件原告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前段知被告越界建築房屋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之情形?若否,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又被告是否符合占有連鎖
,而得對抗原告?及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分
述如下: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
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
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
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要旨、81年台上字第938號判
決要旨可供參考)。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築物,使用
執照發給日期為71年5月1日,顯見建物完工使用當時,系
爭地段326地號尚未分割出326之1地號土地,當時起造人
、使用人、建築及合法使用時並無越界建築現象,主觀上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無法預見事後變化竟發生分割致地
界線越過該建築物左側牆,而該地段地號既係當時共有人
請求地政機關分割,必然經過測量,且為共有人知悉分割
後之情形,顯見共有人請求分割當時知悉,且未異議等語
。然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須就原告「明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加以舉證,方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對抗原告之物上請求權。惟被告所辯,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有符合明知被告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
核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文義未符,自不足採。
(四)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
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次查,被告復辯稱今被告
等二人,對建築物逾越地界一事,包括其前手,實無何故
意或重大過失,而當時之共有人知有越界而未及時異議,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796條之1規定,實不宜事後請
求移去或變更該建築物,且斟酌公共利益及當時人利益,
更不宜移去或變更等語。惟參諸上揭條文,法院在土地所
有人非故意越界建築之前提下,固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衡其訴訟性質
,仍須被告於答辯聲明中加以請求方為已足,且始有受裁
判上利益,然被告僅於答辯理由中提及而作為抗辯,未於
答辯聲明中主張,難謂適法,應無可採。復查,核諸被告
提出之所有合法登記建築物之複丈(勘測)結果,門牌號
碼57-2號建物(即改編後國聖路127巷1弄5號)及57-3號
建物(即改編後國聖路127巷1弄6號)之座落基地均為326
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主體結構所占面積為79.75平
方公尺,較之附圖二所示該門牌號碼國聖路127巷1弄6號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占用面積合計109.64平方公尺(編號C
:3平方公尺+編號F:96.64平方公尺+編號K:10平方公
尺),超過該建物合法登記面積79.75平方公尺達29.89
平方公尺;另較之附圖二所示門牌號碼國聖路127巷1弄5
號建物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占用面積合計高達110.83平方公
尺(編號D:0.19平方公尺+編號H:89.64平方公尺+編
號L:14平方公尺+編號M:7平方公尺),超過該建物合
法登記面積79.75平方公尺達31.08平方公尺。則被告是否
如其所言僅係因土地分割方導致逾越疆界,而非故意越界
建築,尚非無疑。被告仍未盡其舉證之能事,難謂得逕主
張民法第796條之1之利益。
(五)復按買受人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次
買受人之占有為連鎖占有,買受人對於次買受人不得主張
無權占有。惟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
接排他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
生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買受不動產,
屬債之關係,次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主張權利,
不動產之所有人則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人於交付
出賣之不動產予次買受人之後,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
權占有,惟不動產之所有人則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
請求次買受人返還該不動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3
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固辯稱查上揭326地號後由附件
之謄本可知上揭土地、建築物歷來係經由本件原告黃騰輝
買賣移轉與林月里,歷來依序為陳玫夙、蔡綉春、吳寶珠
而最後為現所有人被告二人所有見附件二之謄本上載之移
轉過程,自始以來皆經買賣合法轉讓占有。而自本件原告
黃騰輝起至最後本件之被告二人,皆為有權占有連鎖,被
告等人非無權占有等語。惟參照上開判決,占有連鎖僅係
債之關係,效力僅及於債之關係之當事人。不動產之所有
人則不受該債之關係拘束,是如確有侵害所有權之情事,
原告仍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部分
,被告此部分辯詞縱然屬實,應非可取。
(六)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
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末按視具體個案情形決
定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
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
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
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
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
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綜觀上開條文
及決議要旨,足認基於物權法定主義之物權安定要求,諸
如民法第425條之1等相關賦予債權效力物權化條文,必須
符合嚴格文義解釋之要求,除非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極端情形,否則仍不得任意
創設或類推適用上開具有物權效力之條文。經查,被告雖
辯稱本案應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等語,然參
諸上開說明,本件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範圍未盡
相符,且原告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極端情形,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則被告此部分辯詞同屬無據,顯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被告等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