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原名 林嬋瑾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及93年5月28日
與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2年4月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欠
款,並收取代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就該代償部
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12個月內按年息11.66%計算,上述期
間屆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又於93年2月18日與
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分60期清
償,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
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
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
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
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11月18日止,
共積欠359,942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53,862元
及利息部分為6,245元,共計60,107元;另代償卡本金部分
為71,399元及利息部分為8,251元,共計79,650元;又簡易
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96,775元及利息部分為23,410元,
共計220,185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
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