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秉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秉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石敢當 53度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姚秉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及108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仍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後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石敢當53度高梁酒1瓶,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23303號被告姚秉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秉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業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松門市」內,徒手竊取石敢當53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並將該等商品藏入褲子左後方口袋內後,未經結帳離開上址,竊得之高粱酒1瓶供己飲用。嗣為該店店長 張渠陞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秉廷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拿取上開高粱酒1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了,所以忘記結帳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渠陞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檢視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知,被告自商品陳列架拿取上開高粱酒後,係先走至該陳列架另一側走道,再將上開高粱酒藏入褲子左後方口袋內等情,其斯時有掩飾竊行之意甚明,主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其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前揭竊得之石敢當53度高粱酒1瓶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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