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塞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馬塞華 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31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塞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1年,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且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本案毒品上手為綽號「 小胖 」之 鐘智群 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鐘智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回函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鐘智群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則回函以:本分局先前已掌握鐘智群販賣毒品犯行,並非由被告供出後得知始查獲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1317公克)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1包,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317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6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10年度偵字第24094號被告馬塞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71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塞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1月、7月、1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以新臺幣1000元向綽號「小胖」之 鍾智群 (販賣毒品另案偵辦中)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13公克,驗餘淨重0.1317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馬塞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為警盤查,並查獲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塞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400569號鑑驗書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嫌。被告曾受前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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