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 紀宜明 相對人 張峪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七三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逾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萬元之本票(下各稱甲本票、乙本票,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876號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面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即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刻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573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82,及其上同段21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9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惟兩造間借款本金金額遠低於系爭本票面額,業經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而系爭不動產乃伊全家賴以安身立命之唯一住所,如遭拍定,伊將蒙受無法或甚難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㈠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320萬元本息,刻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甲本票、乙本票,僅各交付借款158萬元、18萬元,相對人就逾上開債權本息部分,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為由,於民國110年9月8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相對人所執甲本票債權逾158萬元本息、乙本票債權逾18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相對人於上開債權不存在範圍內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超過前揭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9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聲請人以同一訴訟併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因無涉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之判斷,於茲不贅)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聲請人係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甲本票債權逾本金158萬元,及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乙本票債權逾本金18萬元,及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此部分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本院審酌於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內,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於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範圍逾176萬元(計算式:1,580,000+180,000=1,760,000),及其中158萬元自109年11月15日起;其餘18萬元自109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範圍未逾176萬元與前揭利息部分,聲請人既未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不爭執此部分債權存在之事實,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就系爭執行程序超逾前述應准予停止執行部分,亦聲請停止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320萬元本息,則
本件應准予停止執行部分之債權額為144萬元,及其中142萬元自109年11月15日起;其餘2萬元自109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萬元,依法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9萬9,745元【計算式(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⒈利息部分:應給付本金1,420,000元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7日(即自本案訴訟事件收案日110年9月8日加計3年4月)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1,420,000元×6%×(4+54/365)=353,405元;應給付本金20,000元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20,000元×6%×(4+81/365)=5,066元。⒉1,420,000元+20,000元+353,405元+5,066元=1,798,471元;⒊1,798,471元×5%×(3+4/12)=299,745元】。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35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3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本票利息債權超逾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列為執行債權額而聲請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9年8月15日3,000,000元109年11月15日109年11月15日CH293980甲本票002109年9月29日200,000元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19日CH293981乙本票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