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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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佳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佳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
一、翁佳傑前於民國10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7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9日23時51分許,於南投縣集集火車站旁為警攔查,且員警經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翁佳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毒偵卷第24、58頁;本院卷第62頁),均坦承不諱,且警方經被告同意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12月13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可稽。是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且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此有臺中地檢署109年5月22日中檢增始109毒偵487字第1099051833號函暨本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規定處理。
四、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於101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可考,是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顯已逾3年,本院依修正後毒品條例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在卷可憑。俟後,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0年6月1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4810號函文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佐。由上,被告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業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5月22日繫屬本院,即屬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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