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憲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吳麗玲 自民國106年9月起,發現其前往臺中市豐原地區之餐飲店、咖啡店、便利商店、量販店等處時,李憲東會出現在其周圍,吳麗玲並因之數次質問李憲東為何要跟蹤其而生齟齬。李憲東與吳麗玲於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愛買量販店,又再次相遇,嗣李憲東在上址量販店停車場欲牽腳踏車離去時,吳麗玲乃持手機對李憲東錄影蒐證,並指責李憲東為何要一直跟蹤其、太可惡,且表示已報警處理,要李憲東不要離開,李憲東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量販店停車場,公然對吳麗玲接續辱罵:「王八蛋」、「趕快去吃藥」、「神經病」等語(起訴書漏載「神經病」,應予補充),足以貶損吳麗玲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吳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李憲東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具狀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08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59至63頁、本院卷第57、58、6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
25、59至63頁),且有告訴人吳麗玲所提出手機錄影檔案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前揭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5、58至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係前往上址量販店購物,固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售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然被告與告訴人吳麗玲前已多次在臺中市豐原地區之餐飲店、咖啡店、便利商店、量販店等處相遇,且告訴人吳麗玲並因之數次質問被告為何要跟蹤其而生齟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58、62頁),復有告訴人吳麗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以手機拍照蒐證有關其前往臺中市豐原地區之餐飲店、咖啡店、便利商店、量販店等處時,被告出現在其周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91、93、97頁),則被告與告訴人吳麗玲於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量販店停車場再次相遇時,被告縱認自己並無跟蹤告訴人吳麗玲之情形,亦應以合法理性方式處理事情,詎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量販店停車場,公然對告訴人吳麗玲接續辱罵:「王八蛋」、「趕快去吃藥」、「神經病」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該等言語足以使人難堪,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等社會評價之意味,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吳麗玲之人格及名譽。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吳麗玲
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公然侮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麗玲前已多次在臺中市豐原地區之餐
飲店、咖啡店、便利商店、量販店等處相遇,且因告訴人吳麗玲多次質問被告為何要跟蹤其而生齟齬,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又再次相遇時,被告縱認自己僅係前往上址量販店購物,並無跟蹤告訴人吳麗玲之情形,亦應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然被告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竟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吳麗玲,法治觀念薄弱,實予非難,並衡酌本案係因告訴人吳麗玲懷疑被告有跟蹤其之情事,而在上址量販店停車場先一再指責被告「跟蹤其」、「太可惡」,被告乃為上開犯行等本案發生經過,有上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吳麗玲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吳麗玲,暨告訴人吳麗玲所生之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
頁),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吳麗玲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