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 黃上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20時37分許,駕駛號牌BBD-2032號自用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俟裁決確定後處理,乃刪除該裁決書主文二關於逾期不繳送駕駛照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日係於倒車時撞倒機車,因機車車主不在現場,原告有留下名片寫上聯絡方式,請機車車主與原告聯絡,並非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於倒車過程不慎撞擊停放之機車,致使機車出現車損,惟全程全程未見駕駛留有名片等物;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6/1920:40:21時至20:42:49時號牌BBD-2032號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即興安路一段往北方向慢車道上,20:42:50時至21:00:21時駕駛坐上系爭車輛,發動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數公尺,等待一台白色汽車倒車進入騎樓停放,之後系爭車輛倒車,不慎撞擊其右後方停放之數台機車,最右側第一台機車向右倒地,最右側第二台機車向右傾斜,駕駛下車試圖將二台機車扶起,卻未扶起,之後住戶上前查看,接著畫面顯示駕駛將左側二台機車停妥後,即與乘客上車並駛離現場。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過程中,撞倒其右後方停放路旁之數台機車,並造成系爭車輛及數台機車有擦損之情形,系爭車輛駕駛雖有下車查看,然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因車主不在現場,有留下名片寫上聯絡我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倒機車後,僅有下車試圖將機車扶起之動作,並未見原告有留下名片或聯絡方式之行為,故原告稱有留下聯絡方式,尚不值採。又依上開規定說明,原告主觀上既已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與數輛機車及對造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已有認識,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而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或與對造當場和解,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簡芳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