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7號原告 陳永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4時20分許,駕駛號牌516-HR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口,因「一、無照駕駛。二、安全帽帽帶未繫」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6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罰鍰500元,合計罰鍰6,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無任何行為怪異及違規情況,並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及遵守交通號誌等待紅燈,員警在未達合理懷疑標準下進行違規盤查,另員警認為安全帽扣帶未扣好,未在告知原告下,直接寫在罰單上,原告在收到罰單時才知道員警有多開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曾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即不應駕駛汽機車上路;員警依其親眼目睹,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所戴之安全帽未於顎下繫緊扣環,致無法穩固戴在頭上之情形,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統一裁罰基準500元。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6,000元。
(二)經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2月1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104842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未繫安全帽帶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情形,適逢勤務員警稽查發現,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及「巡佐、警員於109年11月21日擔服04時至06時駕駛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於04時20分許,巡佐因見516-HRJ號普重機車駕駛因安全帽帽帶未繫,故至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口攔查該機車駕駛。經查該駕駛為陳永環,警方之警用小電腦查詢結果顯示該駕駛並無持有汽、機車駕照,故警員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及第31條促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舉發。警員舉發完畢後將紅單遞給駕駛簽收,該駕駛觀看後即表示拒絕簽收罰單,現場告知應到時、地後,警員即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巡邏勤務時,行經公園路與平等街口,當場眼見原告騎乘機車安全帽帽帶未繫,立即攔查原告,並查詢原告確係無照駕駛,當場製單舉發,當事人認不合理拒絕簽收,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
(三)雖舉發機關未提供違規當時原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畫面,惟當代交通之運輸模式,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於舉發員警發現駕駛人違規至駕駛人遭其攔查之時間極為短暫,自難逕將員警未能以錄影畫面舉證,即認係屬執法瑕疵。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等語,即形同具文。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且安全帽帽帶未扣之情形,屬於一般狀況下明顯得以辨別之違規行為,倘若要求舉發員警必須以錄影畫面舉證證明,將無法確實達成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又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既係就違規當時親身之經歷所為之書面紀錄,並留存有舉發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綜觀卷內所附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虛偽不實。是以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為可信。
(四)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足見系爭車輛駕駛先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而遭員警當場認定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本得攔停,原告即有配合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員警在未達合理懷疑標準下進行違規盤查云云,不足採信。又經舉發員警當場查證原告未曾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卻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亦有駕駛人管理系統(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憑,原告之行為自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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