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紹宇與 鄭宴茹 間有侵占款項之債務糾紛,因不滿鄭宴茹及其委託友人追討侵占款項之行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1時41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網路播接上網並使用臉書,向位於臺中市南區居所(實際住居詳卷)之鄭宴茹傳送「真的當我吃素,不要人不當當鬼」等語,致鄭宴茹心生畏懼。
二、案經鄭宴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紹宇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宴茹傳送上開訊息,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以言語挑釁辱罵,告訴人之友人也在臉書上表示剛服完刑等語恐嚇伊,且伊打電話給告訴人都不接,才一時情緒管理不當,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並有臉書訊息截圖在卷可按(偵卷P41),而上開訊息「真的當我吃素,不要人不當當鬼」,其文義係表明會有所行動或反應,使對方無法「當人」而「當鬼」,顯係涉及人身安全之危害言語客觀上確會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已於偵查中指證「(上開對話為何讓你感到怕害?)我是單親媽媽,他說這個話是要死嗎,讓我無法睡覺」等語(見偵卷P63),足見被告傳送上開簡訊行為確屬刑法上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且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是其所為已成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二)依被告所提其與告訴人先前對話訊息紀錄(見本院卷P79至99),係顯示告訴人與被告曾於109年5月1至2日因侵占債務追討糾紛,相互傳送對嗆訊息,但之後雙方即無對嗆行為,且被告曾於109年5月4日,多次撥打語音電話予告訴人未獲接聽,之後,被告即於109年6月1日1時41分許,向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等情,是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對嗆後約1個月,因連絡告訴人未獲回應,即主動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正當事由。又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因被告侵占款項乙事而生有糾紛,被告並此涉犯刑法侵占犯行,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見偵卷P97至98),而告訴人雖委託友人向被告追討上開侵占債務,因不滿被告家人報警處理行為,遂於臉書上張貼「王紹宇~要報警快點去啦!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的事情,去你家你自己是烏龜...家人還報警求助!」、「 金用晉 (即告訴人友人)誣告,侵占,重利,不知道還有啥罪名?反正,法院像烏龜的家一樣啊」、「金用晉不用留電話啦...,烏龜說話你認真就真的輸了齁」等語,且其友人「金用晉」亦曾於臉書上向被告回應「王紹宇嚇死我了!麻煩你報警!我槍炮假肆已過了」等語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訊息截圖附卷為證(見偵卷P67至75),然被告既對告訴人欠有上開侵占債務,告訴人本得行使追討上開侵占款項之權利,且告訴人為追討上開侵占債務所為上開影射言語,或其友人所回應有刑事紀錄之留言內容,被告主觀上縱認因此遭受辱罵或恐嚇,其以傳送上開加害人身安全之訊息回應告訴人,亦僅佐證被告確係出係自憤怒不滿,方故意傳送該訊息恐嚇告訴人而已,非謂被告對告訴人等人過去所為該等影射言語,以傳送上開加害人身安全訊息之行為,加以反擊,即係就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所為有效適當排除之行為,而存有傳送上開加害人身安全訊息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涉卸責之語,均不足為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誣告、重利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71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之刑度。
(三)爰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追討債務之行為,即率爾向告訴人傳送上開恐嚇訊息,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其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4)暨本案情節、犯罪動機、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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