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5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承辦之受命法官許秀芬於民國95年11月9日就聲請人之請求,一開始即以不以為然的態度面對,並暗示聲請人撤回訴訟以息事寧人,經聲請人嚴詞表示只是依正當合理救濟程序,維護自己之利益及免於私力救濟之弊後,法官始不再勸解。嗣後許法官就聲請人所聲請到庭作證之證人吳進昌部分,告知僅需回答有無錄音及製作筆錄,其餘則不必說云云,而不以釐清真相為重,令聲請人生有意袒護相對人之感。另對於聲請人請求訊問證人 張淑珠 一事,受命法官逕表示沒有必要,並終結準備程序,此與原來之受命法官洪碧雀一開始即同意訊問之態度大相逕庭。顯然許法官對聲請人所提之訴訟有偏見,且一味以和諧為藉口,而未深入體解當事人提出訴訟之苦心。又法官對於「出席會議之公假,往常並無調課之例」一事無意深入瞭解,而令人有只求快速結案,無探究事件之是非曲直之感。故本件法官於執行職務時有所偏頗,實難期其對本案為公正及正確之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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