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叄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後述補充之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原審量刑過輕。
(二)被告、辯護人上訴理由略以:
1、被告係因受同案被告 李振利 所託,始前往幫忙,事先並無言明分贓之事。
2、現場查獲之物均為同案被告李振利所有,係同案被告李振利主持竊取林木,被告並非正犯,係幫助犯。
3、且被告僅幫忙「在木頭往上拉時,在途中調整鋼索,以防木頭被擋住」之行為,並未以鋸子盜伐牛樟木之竊取行為,上開行為應係在他人竊取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之「搬運」行為,即被告所幫助之行為僅在「搬運」階段,非在竊取階段行為,被告並無竊盜行為,僅有幫助搬運行為。
4、又被告所搬運之樟木係不知名之人鋸好後置於該處,為同案被告李振利發現,而請被告幫忙搬運,被告等人經警查獲時雖有搬扶木塊之情形,惟尚未將上開樟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故所為係屬「未遂」行為。
(三)經查:
1、本件被告與共犯李振利、 李傳智 等人為警查獲時,已將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捆綁後,以拼裝車為動力架設鋼索之方式拖運9塊,業經同案被告李振利、李傳智供述在卷,並有相片及會勘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28至37頁)。則該先為不詳姓名之人鋸下之牛樟木既經被告等人先綁妥,並由同案被告李振利操作以搬運車改裝之捲線機,將牛樟木吊起,被告並已手扶住捆綁妥當,且由同案被告李振利操作捲線機吊起之牛樟木,其等所為已將該森林主產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達既遂階段,被告辯稱係未遂,尚有誤解,不堪採信。
2、被告與共犯李振利、李傳智均明知保安林中之牛樟木係國家所有,縱未有採伐之行為,而將置於森林中之主產物林木取走,即係竊盜之行為,故其搬運行為係屬竊盜行為之態樣。以本件而言,縱非被告3人將原生長於森林中之牛樟木鋸下,然上開物品仍在國有土地內,並未脫離國家權力之支配,該牛樟木均仍在保安林內,故被告等3人拿取上開物品之行為即係竊盜行為,並非僅在「搬運」贓物或竊盜後之搬運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
3、又被告既著手於搬運行為,其所為當係對他人所有之物破壞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不論被告係扶著所吊取之牛樟木,或捆綁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或操作捲線機將牛樟木吊起,其所為均係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並非幫助犯甚明,被告認僅係幫助犯,應有誤認。
4、且被告所參與之事實部分業經其坦承,核與同案被告李振利、李傳智之供述均相符合,其原聲請傳訊證人李振利既僅在澄清被告已坦承供述之事實,顯無傳訊之必要。此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捨棄傳訊證人李振利之表示,附此敘明。
5、至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尚未談及費用之事,則不論是否已論及參與所可獲得之代價,被告既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係屬共同正犯,當可認定,至有無分款或參與程度,僅係量刑之參考,並未足以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6、被告與共犯李振利、李傳智等3人上山目的在將他人鋸下置於該處之牛樟木搬運下山,該物品並非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之物,「搬運」之行為即係竊取行為之態樣,故被告所為與搬運贓物尚有不同,被告辯稱非竊盜行為云云,不可採信。
7、本件係經由同案被告李振利提議,並駕駛同案被告李振利所有之自小貨車,且所攜帶之物品均係同案被告李振利所有,被告雖有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行為,然並非提議竊盜行為之人,自犯罪動機而論,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經由同案被告李振利所挑動,並非出於己意所為,其惡性自較同案被告李振利為輕,而同案被告李振利及其兄李傳智經查獲後,另行起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其2人均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元,並均緩刑2年,有該院9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且該案並已確定,及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以共同被告所參與之程度,並量處之刑度,本件被告之量刑並未過低,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惟綜上所述,上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且其自偵查起即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一再表示悔悟,衡情應非造作,與本案同案被告李振利之犯罪動機及行為相較,其犯罪態樣並未重於同案被告李振利及李傳智,而該2人並已獲2年緩刑之確定判決,為免量刑失衡,且被告經此刑之追訴處罰,當知悔悟及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095年12月19日(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李振利、李傳智(2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振利提議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攜帶李振利所有之吊輪1組、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殺傷力之鐵鎚1支、鋸子3支、鐵剪刀1支、鉗子2支、梅花板手3支、套筒板手2支、開口板手1支、活動板手1支、鐮刀1支,於民國95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3人共同乘坐上開自小貨車,前往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臺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之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內,未經許可共同竊取該林班內國有已遭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鋸開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9塊共2.067立方公尺,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23,559元,於3人以鋼索綑綁上開牛樟木得手後,以吊輪及農用搬運車左後輪為吊運機具,搬運前往自小貨車停放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牛樟木9塊共2.067立方公尺及李振利所有之鐵鎚1支、鋸子3支、鐵剪刀1支、鉗子2支、梅花板手3支、套筒板手2支、開口板手1支、活動板手1支、鐮刀1支、吊輪11個、手電筒3支、捲尺1個、捲線器1個、農用搬運車1台,李傳智與乙○○當時並趁隙逃逸,經李振利供出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傳智、李振利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查獲林政案件會勘記錄、每木調查一覽表、、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職務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書各、查獲李振利盜伐牛樟木位置圖、價格查定書影本各1紙、照片22張、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綜上可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與證人李振利、李傳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之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犯罪參與程度,所竊得之牛樟木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屬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所竊取之牛樟木共計9塊,贓額共計為123,559元,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價格查定書1件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併科該贓額新台幣123,559元2倍之罰金即新台幣247,200元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新法雖就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然被告乙○○與李振利、李傳智對於前開犯行均已實行犯罪行為,自亦該當新法第28條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此部分要係對罰金刑部分為最低額之限制,本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查森林法第52條係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得贓額共計為新台幣123,559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所應處罰金金額,均已超出修法前後之罰金最低額,本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惟經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舊刑法就罰金刑部分僅能以新台幣300元折算1日,然依新刑法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新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新刑法。
四、另扣案之鐵鎚1支、鋸子3支、鐵剪刀1支、鉗子2支、梅花板手3支、套筒板手2支、開口板手1支、活動板手1支、鐮刀1支、吊輪11個、手電筒3支、捲尺1個、捲線器1個、農用搬運車1台,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附記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