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96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為A94102),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61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24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6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24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