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第74號、第7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
餘淨重合計貳點捌伍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塑膠管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
合計零點壹玖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食器貳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肆參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民國104
年9月4日10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巷○○號住處,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搜
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各為2.82
56公克、0.0394公克,驗餘淨重各為2.8206公克、0.0344公
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塑膠管分裝匙1支。於當
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經警方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又
於104年11月16日1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號1
樓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6時50分許,
在上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
為0.1977公克,驗餘淨重為0.1927公克)、吸食器2組。於
當日19時1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警方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復於104年12月1日1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
○號1樓友人住處,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4年12月2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搜索,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淨重各為0.6064公克、0.5380
公克、0.009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6013公克、0.5380公克
、0.0040公克)、吸食器1組。於當日13時50分許,在雲林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乃被告選
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
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裁判要
旨、102年度臺非字第2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甲○○關於本案之犯
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14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105年3月21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嗣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內再次施用毒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依法
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被
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起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驗報告3份、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3份及扣案物照片多張在卷可佐
,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送驗淨重各為2.
8256公克、0.0394公克、0.1977公克、0.6064公克、0.5380
公克、0.009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2.8206公克、0.0344公克
、0.1927公克0.6013公克、0.5380公克、0.0040公克)、吸
食器5組、玻璃球1個及塑膠管分裝匙1支可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互
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除
毒癮,並於緩起訴期間施用毒品,顯見寬宥之刑事處遇對被
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
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
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持有毒品
數量亦不少,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
安全之功能。兼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從事服務業,暨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餘淨重各為2.82
06公克、0.0344公克、0.1927公克0.6013公克、0.5380公克
、0.0040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
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6只,
存有該毒品之殘渣而無法析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同視,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5組、玻璃球1個及塑膠管
分裝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38條第2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