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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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高智邦
被   告  蔣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
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7,196元。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7,196元,及其中3萬
5,897元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
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
易明細、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1紙、華南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4、6至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萬7,196元,及其中3萬5,897元自106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被
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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