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嘉
被   告  廖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 伍佰 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6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一段
沿大有五街往大有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有街97號前,因超速
失控,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吳佳珍 所有,並由訴外人
江鉦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6,569元(包含零件費用9,264元、烤漆4,505元、工資2,
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線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駕駛,致失控打滑衝撞系爭
車輛乙情,業據其提出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影本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
承:我騎乘重機M5N-122由太原路沿大有五街往大有街方向
行駛,於大有五街與大有街口自行滑倒,右側著地,重機車
滑行至大有街95號前,我車頭與對方車頭發生碰撞;發現危
險時距離5公尺,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60公里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確有超速失控之疏失,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
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
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569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9,264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0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
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0
年2月出廠,於100年6月8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4年7月16日止,
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2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烤
漆4,505元、工資2,8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
為8,68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8,684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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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264×0.369=3,4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9,264-3,418=5,846
第2年折舊值5,846×0.369=2,1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5,846-2,157=3,689
第3年折舊值3,689×0.369=1,3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3,689-1,361=2,328
第4年折舊值2,328×0.369=8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2,328-859=1,469
第5年折舊值1,469×0.369×(2/12)=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1,469-90=1,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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