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尤澄洲 即 陳金葉 之繼承人
陳盛傳 即陳金葉之繼承人
陳喬怡 即陳金葉之繼承人
陳喬欣 即陳金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葉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葉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澄洲、陳喬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葉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前於民國93年4
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各記帳消費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陳金葉未依約還
款,至106年3月20日止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15萬4,46
1元未付。又陳金葉業於97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為陳金葉
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應就陳金葉上開債務於繼
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葉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4,461元,及其中4萬6,514
元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盛傳、陳喬怡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因均未繼承陳金
葉遺產等語;另被告尤澄洲、陳喬欣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1紙、台新銀行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1份、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本院104年
2月4日屏院 勝家慧 字第1040003208號函、繼承系統表各1
紙、戶籍謄本4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11頁),
而被告陳盛傳、陳喬怡自承: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反面),另被告尤澄洲、陳喬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被告為
被繼承人陳金葉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惟原
告既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葉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5萬4,461元,及其中4萬6,514元自106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由敗訴之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依職權酌
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屏東 簡易庭 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