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2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劉俊清
被 告 陳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4,478元,及其中2萬2,949元自民國95年11月2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個月者,應
繳納違約金300元,逾期2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400元,
逾期3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
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949元,及自101年
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
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5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本金2萬2,949元未清償。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2,949元,及自101年6
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1紙、歷史帳
單查詢1份、泰國航空聯名卡申請書1紙、聯邦信用卡約定
條款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0頁),且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2,949元,及自101年6月2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被
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