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救字第29號
原 告 BANZONCHERRIEROBLE 貝娣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被 告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106年度潮補字第307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茲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審查表、本院106年6月14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24
947號執行命令、繳款存根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6年度潮補字第3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
誤。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
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