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皇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另補充:「劉柏皇甫於99年9月16日,因飲用酒類,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停車時,未注意車旁狀況,突然打開車門,以致 龍瓊華 騎乘機車自後反應不及而撞擊劉柏皇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傷重致死,而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或偵查後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處刑中,卻不知戒惕,其明知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經警於查獲時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公共危險罪,為本院員 林簡易庭 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甫於案發前月餘,已因酒後駕車並過失致人於死而被偵查或審理中,卻乃未能促其自惕,品行難稱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目無法紀,並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終因酒力作遂,駕駛同1部車輛失控撞擊路旁護欄而受傷,自有可議,難予輕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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