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790、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陸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陸陸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2次觀察勒戒完畢,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淨重2.767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66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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