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36號相對人即原告甲○○原名 陳碧雲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甲○○應即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相對人即被告乙○○應即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甲○○(下稱相對人甲○○)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乙○○(下稱相對人乙○○)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1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就其訴訟費用判決由原告負擔。原告甲○○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離婚及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1,53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265號判決認其先位聲明無理由,而就備位聲明判決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1,455,09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上訴人甲○○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乙○○負擔。然相對人乙○○對該二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聲字第12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相對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其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
(一)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甲○○起訴請求相對人乙○○給付贍養費新臺幣300萬元,其訴訟費用額金額為30,700元,嗣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判決其訴訟費用判決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並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故一審訴訟費用30,700元應由相對人甲○○負擔。
(二)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甲○○上訴先位主張請求相對人乙○○給付贍養費新臺幣300萬元,並追加備位主張,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請求相對人乙○○應返還代墊之家庭生活費153萬元。查相對人甲○○於二審所為二主張,其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不相同,顯係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及第77條之15第3項,應就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並各自計算訴訟費用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265號就相對人甲○○先位聲明部分,認無理由,而就備位聲明部分,判決准兩造離婚,相對人乙○○應給付相對人甲○○新臺幣1,455,09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甲○○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相對人甲○○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相對人甲○○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乙○○負擔。故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分擔應為:相對人甲○○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6,050元(即贍養費300萬元之上訴主張),相對人乙○○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9,147元(即離婚及家庭生活費
153萬元之追加主張,即3,000元+16,147元=19,147元)。
(三)三審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乙○○就其於二審敗訴部分((即離婚及家庭生活費1,455,094元之判決)上訴,其訴訟費用額為27,681元(4,500元+23,181元=27,681元),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並確定在案。故第三審訴訟費用27,681元應由相對人乙○○負擔。
(四)綜上,相對人甲○○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6,750元(30,700元+46,050元=76,750元);另相對人乙○○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6,828元(19,147元+27,681元=46,828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