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捌叁零公克及包裹該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捌公克及包裹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裹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壹支、夾鏈袋壹包、裝袋共叁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政儒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楊政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9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竊盜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後(不得減刑者除外)及定應執行刑後,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2月,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5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其女友 王莉珒 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6日晚間,在南投縣○○鎮○○路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0日下午4時28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拘票前往其女友上開租屋處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835公克,驗餘淨重0.48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41公克,驗餘淨重0.073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1支、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包;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食器1個,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楊政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22頁、偵卷第27頁)。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2
08號、100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033號鑑定書各1份。
㈣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吸食器各1個。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8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9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
1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楊政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既分別用於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2個,應認分別屬第1、2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夾鏈袋1包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預備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小剪刀、瓦斯噴燈各1支,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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