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在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17、18時許」後應補充「於台北縣板橋市某錢櫃KTV」、同欄第6行至第9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設定,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購物金額轉帳至乙○○之上開帳戶內」應補充為「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民國98年11月21日15時許,致電與甲○○,佯以甲○○先前於網路上購買物品,簽收貨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9分許、16時3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10,901元至乙○○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⑵於98年11月21日18時24分許,致電與丙○○,佯以丙○○先前於網路上購買物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07分許、19時26分許陸續匯款12,345元、16,938元至乙○○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⑶於98年11月22日17時許,致電與丁○○,佯以丁○○先前於網路上購買物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9,983元至乙○○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丙○○、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數人,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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